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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验收,没有欠条,所欠工程款仍应支付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昆明建筑工程律师  

1、案件事实:朱某找到我们,诉说为王某干完活却不给剩余工程款的事情。我认真审查了朱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朱某的施工合同没有王某的签字,而是盖有外地一家公司驻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材料,朱某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米40元,验收结算后付清。王某到底是外地公司的员工,还是和该公司是承包关系,朱某并不清楚,但王某具体负责朱某施工情况,听从王某指挥和监督,也是王某为朱某支付工程款项。

朱某组织人员,经过艰苦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王某的工作人员张某也为朱某的工作量做了测量,总共13000平米,测量表上有张某的签字,但没有王某的签字。王某也一直没有组织验收。施工期间,王某陆续给付朱某工程款150000元,对剩余款项王某不再支付。事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2、律师分析:朱某找到我们,发现朱某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和张某签字的工作量测量表,合同上根本没有王某的签字,也没有验收凭证和王某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条。根据朱某现有证据,总工程款是5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元,还应给付370000元。朱某虽然一直说找王某索要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除了朱某陈述,没有任何要求王某给付剩余款项的证据。根据合同,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外地那家公司。虽然外地那家公司是以驻秦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经过到工商局查询,该项目经理部并没有工商登记。作为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于是我们为朱某写了起诉状,把外地那家公司和王某列为共同被告,到法院起诉给付剩余工程款370000元。

3、困难重重,没有欠条,遭遇法院立案难

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王某的住所地、外地公司的住所地都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其中一个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因王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很牵强,我们首先选择了合同履行地。到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立案时,立案法官要求我们出具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欠条,我们说被告没有出具欠条,根据合同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就很容易测算出剩余的工程款数额。立案法官不听我们解释,仍然要求我们出具欠条证据,没有欠条不给立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是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的。无奈,我们又抱着一线希望到王某住所地法院起诉,果然,王某住所地法院法官查处王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起诉王某不符合立案条件,案子仍然没有受理。没有受理,就意味着朱某的工程款无法追回。最后一个管辖法院是外地那家公司住所地法院,可是到外地诉讼,会无形中增加原告诉讼成本,况且加上地方保护,维权会更加困难。我们又详细询问了朱某,发现该工程是某局机关发包给外地那家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们又修改了起诉状,把某机关也列为被告,要求该机关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机关所在地和王某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于是我们到该院立案,案子终于被受理了。

4、开庭一波三折,最终达成调解

经过送达程序,法院组织开庭,外地公司和某机关都没有到庭,王某出庭应诉。承认该工程是王某包给的朱某,要求只起诉他一人即可。在工程价款上,王某辩称已经全部给付,不再拖欠工程款,并拿出已经给付150000元的证据。对于工程量,辩称没有自己签字,是朱某自己测量,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工程量数额鉴定。原告坚持与外地一家公司订立的合同,不认可被告王某所述事实,对其他被告不予撤诉,因另两家被告没有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暂时休庭待审。因王某一直不交付鉴定费,外地公司和某机关也对王某施加压力,要求尽快结案,经过法庭调解,原告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了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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