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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程建筑材料供求合同案的法院裁判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0日 昆明建筑工程律师  

北京凌云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凌云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俞培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化银,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

原告北京凌云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郝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6月2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培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凌云公司起诉称:2004年初被告赵增宝向原告赊销建筑材料,用于被告贵阳一建公司承建的海司通讯总站干部宿舍楼良乡工地工程,共计发生材料费72 405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按进料凭证统一结算。200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赵增宝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材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赵增宝称该材料用于贵阳一建公司的工程建设,其是工地材料负责人,在催款通知上赵增宝认可了该笔欠款,并认为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处)是实际债务人,且在以前的资金往来中,均是以北京工程处的名义和账户进行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材料款72 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北京工程处与赵增宝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给付材料款72 405元。

原告凌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海军通讯总站干部宿舍楼项目材料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2、对账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北京博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4、北京博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会议纪要,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方材料负责人;5、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6、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付款;7、房山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凌云公司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的立案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27日的材料结算单上的日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填写修改的,原本日期处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另一份2007年10月26日的对账催款函,其在房山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交过,而且上面赵增宝的签名与以往的签名有很大不同,日期为时隔3年的2007年10月26日,这是原告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冒用或者伙同赵增宝倒签伪造的文件。这两份证据应当都是无效的。同时,被告申请法院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涉案的主合同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更未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仅凭一份无效的结算单和据此而来的对账催款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3、赵增宝的签字只代表其个人,并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赵增宝个人签署,没有被告的任何印鉴。赵增宝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被告也从未书面委托过此人对外从事任何买卖货物的法律行为。因此,被告认为赵增宝的签字的效力只限于其个人,不溯及被告。4、原告提交的北京博宁监理公司《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赵增宝《承诺书》正好证明了赵增宝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6、原告所诉事由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款发生在2004年,而之后其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7、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其所称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贵阳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因该证据原件已经提交并留存于房山法院,该证据复印件上加盖了房山法院证明材料专用章,同时,被告也认可赵增宝是公司聘请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清点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对账催款函复印件,因该证据原件也已提交并留存于房山法院,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房山法院证明材料专用章,可以证明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被告对赵增宝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找不到赵增宝,本院两次传票传唤赵增宝,均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该对账催款函上赵增宝的签字与材料结算单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因无法与赵增宝本人核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工程竣工报告与证明材料4监理会议纪要,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有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北京博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本院予以认定。监理会议纪要记载了赵增宝为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因被告也认可赵增宝是其聘请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收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承诺书复印件,因该承诺书是由被告提交给房山法院的,就可以说明被告对该承诺书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赵增宝为被告方项目部人员,且赵增宝从事的工作与该项目部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和支付有关,因为被告不可能让一个普通的材料员来说明被告承建的海军干部宿舍楼工程的人工费与材料费的结算情况。从这一点来看,被告称赵增宝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材料员是不符合情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房山法院庭审笔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也是要证明赵增宝是被告方的人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间,凌云公司向贵阳一建公司供应腻子、胶水、石膏、涂料等建筑材料,价款合计72 405元。贵阳一建公司的材料负责人赵增宝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2008年11月,凌云公司与贵阳一建公司因海司通讯总站干部宿舍楼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房山法院,凌云公司要求贵阳一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7 543元以及违约金10 000元。房山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5日,贵阳一建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凌云公司承包海司通讯总站干部宿舍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涂料面积暂定2700平方米,单价28元,金额75 600元。工期15天,竣工日期定于2004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20日,王拂尘代表贵阳一建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了结算单,价款共计95 138元。贵阳一建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分三次支付凌云公司共计40 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凌云公司还提供了赵增宝代表贵阳一建公司签字的材料结算单,共计72 405元。该结算单记载的使用日期自20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结算单尾部记载贵阳一建公司为承包单位,凌云公司为供货单位。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凌云公司与贵阳一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凌云公司完工后,贵阳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判决贵阳一建公司给付凌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5 138元。对于凌云公司提交的赵增宝签字的结算单,房山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材料使用日期看,主要发生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且该结算单尾部记载的凌云公司为供货单位,而非施工单位,贵阳一建公司为承包单位,与本案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赵增宝签字的结算单与本案工程不是同一事实,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了凌云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房山法院判决后,凌云公司与贵阳一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赵增宝为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的材料负责人。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赵增宝为其聘请的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清点材料。因此,赵增宝代表被告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 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主要证据系属伪造,其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赵增宝签字的材料结算单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该债权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债务人拒不履行的,视为债务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催款函,且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视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为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1月起算,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凌云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四百零五元。

如果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代理审判员 郝鹏飞

二○○九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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